【编者】:EHS领域企业管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条文原文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履约要求和履职保障。
条文释义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履约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履行自己承担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积极主动地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任务,不能不履行职责或敷衍了事。
二、生产经营单位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意见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在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意见。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确保决策科学性的根本保障。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侵犯。若单位因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解除劳动合同,均属违法行为,法律禁止。
四、危险物品等特定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
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等行业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本法要求上述行业的单位在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应告知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此举意在加强监督,确保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